【動物權專題】法律上的被遺棄者──論動物保障政策的缺陷(下)

越界
13 min readMar 1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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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周聖維、黃昱輔

本篇將接續上篇,說明展演動物與實驗動物保障在我國制度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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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演動物

去年十分受人矚目的浣熊咖啡廳事件,起因是台北市一間知名的寵物咖啡廳被人揭發,店家涉嫌虐待店內的浣熊,店員不但用腳踢擊跟驅趕浣熊,甚至還放任店內的牧羊犬對浣熊進行攻擊 [13]。除了浣熊咖啡廳的事件之外,許多非常知名的農場牧場也都會有動物展演產生的問題。因此,我們開始關注有關展演動物是否有受到適當法規保障,以及讓動物進行展演活動是否會對牠們的身心健康造成影響。

|現行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的缺失

現今政府雖有訂定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但在法制面有許多像是條文中名詞定義不清,或是審查過程及審查重點不透明等等的問題。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規定,飼養設施與管理照護需依照動物習性,可是何謂「動物習性」?條文中卻沒有明確說明,這就成為業者可以鑽的漏洞,各主管機關也不敢隨便罰或要求太多,因為他們也沒有專業判斷何謂符合動物習性。現階段的展演許可審查方式,各縣市政府多是邀請國內的專家學者進行「營運計畫書」的審查、有些會安排現場審查,但審查委員有哪些、是什麼背景的專家、他們出具哪些審查意見、現場的觀察記錄都沒有資訊公開。除此之外,防止動物虐待協會亦在訊問中回覆,他們的數據顯示目前僅有台中一例依動保法第六條之一開罰業者違法展演 [14]。

現在最嚴重的問題為全台數百家動物展演場所,絕大多數都未取得展演許可,卻持續進行動物展演。多數業者因未取得許可證,動保處就也無法依照《動物展演管理辦法》裡面比較細緻而嚴謹的內容裁罰業者,一切又回歸動保法,等同於《動物展演管理辦法》在實際上幾乎毫無作用。在寵物餐廳的例子就處在展演動物跟寵物的灰色地帶,而業者大多都會以寵物的名義來規避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的規範,所以現行的法律制度對寵物餐廳可說是沒什麼規範效力。

|動物展演對動物天性的侵害

在許多情況下,動物展演本身就是對動物的一種侵害。無論展演者為展演動物提供多好的環境與飲食,且限縮展演動物的居住空間、將其展演在人類面前,本身就是一種強迫動物違反自然天性的作法。

根據台灣防虐協會所述,不當的人為圈養會造成展演動物的嚴重身心問題。若圈養人沒有提供動物足夠的豐富環境、社交,將會讓動物出現刻板行為。台灣防虐協會表示:「把社會性的台灣獼猴單獨飼養,即使給她仿自然的環境、很多豐富化,仍然可能造成他的抑鬱,因為他的社交機會被剝奪。」刻板行為指的是重複且展現焦慮的行為,包括其原本不會出現的異常行為(如過度舔毛、踱步等)。而嚴重的刻板行為甚至會導致自殘、自殺。這種刻板行為便如同人發瘋一樣。除此之外,遊客的騷擾、觀看也會讓這種行為更加劇。

目前台灣的動物園及水上動物表演便有相關的疑義。在動物園雖然動物的外在環境都被保障的很好,但動物的心理健康問題則值得加強。不論是相對動物棲息地單調的環境或是拍打玻璃騷擾動物的遊客,都會對動物造成很大的心理傷害;在水上表演及水族館的部分,Xpark 或許提供給動物足夠良好生存的環境,然而其仍無法完全防止遊客拍照、敲打玻璃,因此現況是否會造成動物心理受創而自殘並不是沒有疑問。

根據台灣防虐協會所述,只要進行動物展演,都不免會造成程度不一的刻板行為及動物心理問題。唯一能做的就是盡量防止遊客騷擾、提供動物類似棲息地的生活、社交環境。動物園裡的動物如:大型貓科(獅、虎、豹)、大型食肉目(熊)、靈長目(紅毛猩猩、黑猩猩等)、長鼻目(象)、海洋哺乳類(尤其鯨、豚)甚至不應被眷養。

|未來展望

大多展演動物的問題,其實都是出自於不尊重動物本身的習性,圈養與展出對牠們而言不管是心理上還是生理上都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壓力及損害。我們認為政府未來應盡量詳細立法保障動物的身心健康,例如現在動物園推出的豐富覓食與豐富環境政策,讓動物盡量感覺自已在原棲息地。除此之外,社會也應積極發展展演動物的替代方案,例如:線上展覽。唯有如此,才能讓民眾在有同樣學習成效下,盡量減少對動物的傷害。

▍實驗動物

|實驗動物的範圍與貢獻

動保法中的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換句話說,除了實驗室常見的小白鼠、白兔外,被視為寵物的貓、狗如被用於實驗當中,也會成為實驗動物。也就是說,每隻動物都可能是實驗動物。

實驗動物被廣泛運用在藥物、教育訓練、毒物測試、美容商品試驗等領域,例如在測試毒性時,往往是以小白鼠死亡的數量作為衡量標準 [15];在農、牧、漁業的品種改良中,動物實驗更扮演重要角色。實驗動物不僅成本相對低廉,在藥品實驗上更可以減低最終人體實驗對象的安全風險,因此對科學發展做出長足貢獻。

|動物實驗的負面影響

動物實驗為科學研究帶來許多正面效益。然而,動物實驗同時也隱藏負面影響及黑暗面 — — 對實驗動物的傷害及濫用。

實驗動物的死亡率極高,在實驗中也時常承受巨大痛苦(例如毒物實驗)。以台灣為例,107 年台灣實驗動物的死亡率高達 89%、死亡數則高達 316 萬隻 [16] [17]。許多實驗其實可以使用較少動物或是用替代方案。除外,動物實驗也常有重複或不必要的情況。因為在很多實驗當中的,動物實驗結果根本不試用在人體身上。同時,有些實驗的結果其實不需要動物實驗就可以推斷,例如毒物測試實驗。在許多情況下,實驗動物的利用變成單純的程序或依賴心態而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

為了避免實驗動物成為非必要的犧牲品,國際科學界發展出 3R 原則 — — 減量、精緻化、替代,並在 3R 的基礎上更進一步提倡保障動物的自由。在 3R 原則的保障下,科學實驗應避免或減少實驗動物的使用,並減少動物的痛苦。許多國家也相應制定相關法律落實 3R 原則。然而在台灣,主管機關制定的相關法規成效卻相對不彰,並存在相當多的漏洞。以下將從實驗動物的相關法規與主管機關討論此問題。

|台灣的實驗動物法規與主管機關

台灣現行的實驗動物法規主要有 4 部 — — 動保法、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設置辦法、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主管機關則有各實驗機關自行設立的IACUC(照護委員會)、農委會查核小組、地方動保處。

我國的實驗動物保障政策為「自律為主,管制為輔」[18]。在管轄權部分,動保法、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設置辦法將保障實驗動物的權限與審查標準授權給各實驗機構自行設置的 IACUC。IACUC 是每個實驗機構依照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設置所自行設置的自律組織,有核准實驗、監督實驗等權限。而當中的成員除了一位外部委員及一位獸醫師外(大多也由機構自行聘任),可由機構自行選派,所以實驗機構本身對 IACUC 有很大的影響力。相反地,農委會抽查小組及動保處發揮作用的空間極其有限。政府依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所設置的農委會抽查小組抽查前必須事先通知被抽查機構,讓其預先做準備,即便真實發現違法情況,抽查小組也無權裁處,僅能移送地方動保處;地方動保處作為實際有權裁處的機關,卻通常不干預動物實驗。即便得知實驗機構有違法情況,實務上也會因為尊重實驗機構的自治及相關專業、資源不足,僅會發函限期改善而不願實際調查並依法責罰。另外,在實驗動物的保障標準方面,IACUC 也具有非常大的裁量權,政府所制定的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僅具有參考價值。總結我國法規,IACUC 主導了實驗動物的保障,而實驗機構本身又主導了 IACUC。因此,基本上我國動物實驗以自律為主,外部監督極少 [19]。

我國的採取上述自律政策的原因在於對實驗機密的保護以及提升實驗效率[20]。正因為 IACUC 的監督人員是實驗機構指派的「自己人」,所以其成員較不容易洩漏相關實驗資訊;在實驗的監督、核准及溝通上也較為方便,因為其成員對相關的實驗專業、器材更為熟悉。然而,自律政策雖能幫助實驗機構提升效率與保密,卻也製造了實驗動物保障上的漏洞與缺陷。

|自律政策的弊害

實驗機構多以成本為第一考量,在自律政策的架構下,難以保證實驗機構不會為了節省成本而忽視實驗動物權益。除此之外,法規為給予實驗機構龐大權限,造成 IACUC 出現球員兼裁判、相關規範不足、主管機關無權管制、政府相關人力資源不足等問題 [21],簡單來說就是外部監督無力 [22];而對實驗機密的保護也造成了資訊的不流通。資訊不流通又更導致主管機關難以得知相關情況而無法做出裁處 [23],本已薄弱的外部監督又更被削弱。針對自律政策帶來的種種可能的負面影響,以下分為三類討論。

|法規的不足與漏洞

現行法規針對實驗動物的來源、非實驗機構的個人實驗者,完全沒有做出任何規範;針對動物實驗也無詳細且有強制力的統一標準 [24]。實務上便有可能出現漏洞。

相較於動保法中對於貓狗繁殖場較為詳細的規範,實驗動物的來源與繁殖場並沒有任何特殊規定。實驗機構可以向任何國內外組織、繁殖場購買實驗動物。理論上,實驗機構有可能向國外的非法繁殖場購買實驗動物。相關繁殖場對實驗動物的保障可能也會不足。然而,根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所述,IACUC 其實有發揮自律的作用,實務上 IACUC 為維持實驗品質,大部分都會選擇環境優良的繁殖場作為進貨來源。

在現行法規下,非實驗機構的個人研究者依法並不需要設置 IACUC,並且其不受任何實驗法規約束。根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所述,在此情況下,個人研究者須符合動保法中動物的一般保護,理論上須善待動物、不得隨意對其進行手術或實驗,否則便構成虐待。也就是說,我國理論上只有機構能從事動物實驗。

可是因為目前政府並沒有強制的動物實驗審查標,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也僅具有參考效力,所以實驗動物的保障標準主要由 IACUC 自身訂定。而這造成實務上,每家實驗機構時常訂出不同的審查標準,原因在於動物實驗的類型、物種、設備時常有很大的差異性及專業性。除此之外,IACUC也有可能為了屈就成本而刻意放寬標準,導致實驗動物權易受侵害。

|監督過程的漏洞

監督過程可能產生的漏洞又可以從三個面向探討 — — IACUC 對實驗的核准與監督漏洞、農委會的抽查漏洞、地方動保處的裁處困難。

從上文可知,實驗機構對於自身的 IACUC 有極大的影響力,其成員大多也由機構選任。也因此 IACUC 可能淪為橡皮圖章,失去監督力量。舉例來說,我國 IACUC 核准實驗的通過率為 99% [25] [26],基本上通過了所有實驗計畫。除此之外,其審查標準可能也會有過於寬鬆的問題。而比起保護動物,其更像是為幫助實驗機構維持實驗品質與成效而存在。

農委會的抽查小組也受自律政策影響,本身無裁處權力,基本上作用不大。

地方的動保處作為實際處罰、沒入的機關,實務上卻從未有相關裁罰、沒入的司法判決。原因可能有兩個:(一)其資源及專業不足;(二)無法得知實驗狀況。在自律政策的規定下,政府對實驗動物的保障並沒有太多責任,因此地方動保處投注在實驗動物相關的資源也較少 [27]。此狀況導致其人員無力徹查動物實驗,同時也無法判斷相關極具專業性的動物實驗是否有非法的狀況。另一方面,動物實驗具有很高的保密性,基本上若無人檢舉,外人無法得知違法狀況。而基本上,唯一知悉情況的機構成員及機構自行選任的 IACUC 理論上不會提出檢舉,因此動保處也無法做出裁處。

|後續處置方面

動物實驗的後續處置可以從兩方面切入:(一)實驗動物的後續處置;(二)實驗成果的公布。現行實驗動物的後續處置問題在於,實驗機構在實驗結束後偏好對存活的實驗動物進行安樂死,因為安樂死的成本較保存實驗動物低 [28]。在實驗結果的分享上,實驗機構常為保密而不公布實驗成果,導致其他機構進行重複實驗[29]。

總結來說,自律政策造成外部監督機關權力及資源不足,現行的自律政策應該有待加強。

|修法方向與未來展望

目前可能的修法方向應該是引入適當的外部監督,也就是授予政府適當的權限。我國可以參考歐盟、英國,對實驗計畫的申請、實驗機構進行審查並定期發給執照,且由有權裁處的機關隨時進行抽查裁處。同時,適當的要求機構公布結果以防重複實驗、浪費實驗動物 [30]。

除了修法以外,我國也應該符合國際趨勢,積極尋找動物實驗的替代方案。逐漸降低實驗動物的使用,以落實對動物更好的保障。

▍結語:當動物保護法不再只是寵物保護法

目前動保法大部分的內容都為寵物保護的部分,動物保護法還被許多人戲稱為「寵物保護法」,由此可見動保法對其他種類的動物保護部份都相對來說比較不足。當然動保法的規範內容會集中在寵物,也並非沒有原因的。最主要的原因就在於國人對於動保的概念僅侷限於寵物而已,大部分關注的焦點大部分都放在跟我們生活最接近的寵物身上也無可厚非,但是與此同時,就容易忽略了寵物以外的動物亦亟待我們去關注、保護。未來除了要推動修法外,還需要國民或業者本身的動保意識提升,才能真正落實動物權益的保護。

註腳

[13] 李娉婷,浣熊咖啡廳虐待動物遭揭露 負責人先硬後軟終道歉,動物友善網,2020 年 6 月29 日,https://animal-friendly.co/2020/06/29/taipei-coffee-shop-accused-of-abusing-raccoon/(最後瀏覽日期:2021 年 3 月 8 日)。

[14] 廖靜蕙,表演殘虐動物身心 動團籲立法禁止、民眾拒看,環境資訊中心,2015 年 4 月 2 日,https://e-info.org.tw/node/106363(最後瀏覽日期:2021 年 3 月 8 日)。

[15] 吳姿穎(註 2),頁54。

[16] 行政院農委會發行,107 年度實驗動物人道管理年報,頁 24(2019 年)。本年報彙整了 96 年度到 107 年度實驗動物使用數與死亡率的數據,其中死亡率數值每年浮動不定,96、97、101、105、107 皆高達 80% 以上,但 98、104 年度卻未達 60%。詳細數據可參考,行政院農委會動物保護資訊網,實驗動物人道管理年報,https://petfood.coa.gov.tw/html/index_04_2.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21 年 3 月 1 號)。

[17] 吳姿穎(註 2),頁 74。

[18] 吳姿穎(註 2),頁35–63。

[19] 吳姿穎(註 2),頁35–63。

[20] 吳姿穎(註 2),頁73。

[21] 吳姿穎(註 2),頁93–95。

[22] 吳姿穎(註 2),頁81–84。

[23] 吳姿穎(註 2),頁93。

[24] 吳姿穎(註 2),頁71。

[25] 行政院農委會發行,101 年度實驗動物人道管理年報,頁 9(2013 年)。

[26] 吳姿穎(註 2),頁 70。

[27] 吳姿穎(註 2),頁90–95。

[28] 吳姿穎(註 2),頁90。

[29] 吳姿穎(註 2),頁72–73。

[30] 吳姿穎(註 2),頁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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