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權專題】人間之外──簡介動物權學理論述與我國動保法現況

越界
Mar 1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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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陳君瑋、吳易儒

採訪:王柏元、吳培鎰、陳君瑋、周聖維

關於動物權益專題

作為這個專題的第一個段落,我們要分享一段來自林明鏘教授的反諷——「台大學生殺貓,這真是愚蠢到極點!」對於幾年前的台大生殺貓案,他忍不住批評道:「他殺實驗室老鼠就沒人會管嘛,殺到血流成河,反正老鼠就是爹不疼娘不愛嘛!」這真是一段令人震驚由引人省思的話。

從這段話,我們至少可以發現一個問題:我國的動物保護區別動物種類措施是有問題的。

首先,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動物屬於民法所規範的「物」,和讀者手上的手機、或眼前的電腦,是處於相同位階的。儘管存在動物保護法等專為動保所制定的法律,但這些規範仍然難脫限制「對物之侵害」的概念,動物終究還是不能被視為具有權利而應受保護的主體,在許多議題人士的觀點中,「動物福利」或者「動物權利」的提倡於是應運而生。

現行的動保法本身也有爭議,由於和民生經濟或學術自由的高度牽扯,我國的動保法絕少在經濟動物或實驗動物等方面做出有效率的規定,只以大篇幅的法條詳述對寵物的保護規定,甚引得「寵物保護法」之譏,這也是教授在做出前文「地獄梗」背後的學術脈絡,無可否認地,這也是我國在動物保護領域所需檢討之處。

那麼,作為法律人,我們可以如何從法制層面上來探討這些爭議呢?

本篇作者藉由對動物權學者林明鏘教授的訪問,參考相關文獻輔助,嘗試在這些問題上獲得更深刻的認知。

▍動物權益的理論基礎

在談及現行制度中的不足之處前,我們可以先從學理的觀點出發,在此,至少存在著一個最根本的問題 — — 我們為甚麼要保護動物?

在最直觀的思考下,我們可能會說這是因為「動物也有感覺」,而「動物有感覺」的這件事情,又何以構成我們要保護動物的理由呢?在效益論的觀點上來看,所謂的善,就是減少痛苦,如此一來,減少動物的痛苦,增進動物的幸福,顯然是善的成就。在動物權利的理論中,我們稱此論點為「平等考慮說」,意即:動物跟人一樣都有感受痛苦的能力,我們沒有理由差別地看待這兩種痛苦,而應平等地將人與動動的痛苦與幸福納入效益的衡量,這是來自哲學家 Peter Singer 的觀點。

相對於此,林明鏘教授也提出了另一種思考模式,以「傷害動物是不道德的行為」為動物權的理論基礎,他從兩個方向說明了這個論點。第一個,傷害動物是人類兇暴性的展現,惡劣對待動物的行為,顯示了人具有凶暴的性格,也就潛在了更多侵害他人的風險。這種說法是以個人的道德為出發,以對待動物的方式來表彰人類為仁愛的道德義務,被稱為「間接義務說」,大哲學家康德是這個理論的創始者 [2]。

此外,教授也認為對動物權益的保障和宗教、文化背景等有著深刻的關聯,例如在基督教的脈絡下,人與萬物都是神的所造,神要人類管理萬物,那相反地,傷害動物就是違背神,這就是不道德的行為;但若在東方佛道思想的脈絡下,身為動物的本身可能會被視為前世為惡的業報,這就多少傳達了一些優劣的意涵,或許會隱約地影響民眾對動物權益的看法。這也是另一種在道德規範上保障動物權的觀察。

上述宗教的觀點也影響了「平等地位說」的構成,比如在聖經中,上帝造人,也造了動物,這點便否定了人之於動物的崇高地位,說明兩者在本質上是平等的,這樣的觀點自然衍生出一種純粹基於「人和動物平等」的理念而主張保障動物權益的觀點。不過,這類的理論也未必需要和宗教掛勾,例如哲學家 Tom Regan 也是平等地位說的主要倡議者,他認為動物跟人一樣有思考、意識的能力,既然和人一樣,就值得受到一樣的對待 [3]。

除了以上的觀點,如果讀者是一個自然愛好者,可能還會思考到傷害動物對環境的破壞,保障動物的居住環境或者保障其依天性生活的權益,將可以維護生態系的穩定與平衡,從法理的角度來看,這即為對「環境權」的保護,屬超個人法益的範疇,是我國在現行法制上保障動物權益的管道之一。不過,如果讀者是一個擁護達爾文主義的自然愛好者,可能就會認為人對動物的一切行為都屬「物競天擇」的一環,而無須加以限制之了吧?

總之,我們至少可以從宗教、哲學思考、價值觀或者自然科學等層面上,了解動物權利應受保障在學理上的論述。

▍法律上的動物權益

儘管如此,明鏘教授也直言,我們顯然很難單單從哲學或宗教上的論述來主張對動物權益進行加強保障。要在法制面上做出改變,或許需要一些貼近更事實面的、與人民權益更加貼近的理由。

我們或許可以說,當代的生活型態已經與過往不同,動物,尤其寵物,更有可能在人們的生活中扮演親近心靈的角色,成為更加類似「家人」的存在,而超越了從前偏重工具性的觀點(例如:貓抓老鼠狗看門)。在這樣的脈絡下,我們或許可以主張動物已經不再只是民法上的物,而應有其權利,和人類一樣受到憲法對生命權、自由權、健康權等等的保障,使他人對寵物所造成的侵犯,被視為侵犯動物權利的行為,而不僅是民法上損害賠償的問題。

教授提到,近年來部分法院開始做出「因寵物死亡而判予撫慰金」的判決,將撫慰心靈創傷的撫慰金制度,範圍從親人死亡所造成者,擴及到了遭遇寵物死亡的情況,例如,在高等法院的判決 [4] 中曾有表示:「······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

在動物地位界定尚不明確的狀況下,這許可以看做是一種對寵物在法律上地位的提升,而背後的理由即與人類與寵物日漸親密的關係有所連結。

▍以憲法保障動物權益?

「動物權入憲」——這是個在討論動物權益時經常被搬上台面的討論焦點,狹義上是指在憲法之中明文保障動物的權益,並且賦予動物「權利主體」之地位;比如說,傷害動物便會成立傷害罪,而不只是對物的毀損。至於在廣義上,動物權的入憲又包含了所謂「動物福利入憲」,也就是在憲法中規定人民有對動物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簡單而言,就是要求人們必須善待動物,但並不是使動物獲得權利,規定的對象是人,動物依然屬物。

先談狹義上的動物權入憲,若將對動物的保障提升至憲法層次,將會帶來使動物權得以抗衡其他基本權的效果。例如在實驗動物的議題,將動物用作實驗品,牽涉了憲法所保障的學術自由,因而難以使用強制性的手段管理,只有動物權入憲,使原本在法律位階的「動物保護」提升至憲法位階上的「動物權」,方可使其對抗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或者至少在兩種憲法權利的競合上取得更多討論空間。

然而,對於動物權入憲,明鏘教授抱持著較為保留的態度。基本上,在我國的憲法架構下,所謂「權利主體」,必須擁有憲法所保障的各項基本權益,例如繼承權、選舉權、肖像權等等,因此,使動物成為權利主體,顯然會導致許多對現行法規的巨大衝擊,也在實然面上欠缺可行性。很直觀地,國家不可能大幅度保障動物的生命權,不然大家都會沒肉吃,因為不能屠宰動物,也不能做動物實驗。「動物權的觀念是從宗教、從文化、從道德中得出來的結論,但是在法律上不是這樣。」教授說,並強調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真正地」做到動物權入憲。

不過,是不是有可能建構某種類似「權利主體」的動物地位呢?給予動物部分的權利,比如健康權及不受虐待的權利,而限制其他不可能使之擁有的權利,使動物脫離民法上的物,但還不至要被強比為人。參考國外的立法,確實存在著一些折衷的規定,在德國,雖然未將動物權入憲(在 2004 年提案遭議會否決),但在民法中卻存有「動物非物,而受特別法律之保護」之規定,明鏘教授認為,這就是一個提升動物「權利主體性」的作法,但也不可否認這是一個「尷尬」的處境 — — 動物非物,那動物是甚麼?德國民法沒說。在法國,動物被視作是法人,將飼主視為其代表人,使動物可以在代表人的代表下成為權利主體,但這個制度也有所侷限,若是野生動物,就沒有飼主可作為代表人,便無法主張其權利;同理,「將動物擬制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看法,也面臨了類似的問題。

即使暫時不論法律層面上的爭議,動物權利的入憲或其他折衷修法,在實務仍有其困難,最明顯的問題就是修法的難度,動物權的增設將是全新制度的創立,必須更動上百條法律條文,不論在民法或刑法領域,也都必須對許多的學說及實定法創設、改進見解,這將會是一個極大的工程。

那麼,有沒有可能透過其他的方式保障動物的特定權利呢?教授舉了一個例子:是否能使寵物繼承遺產,確保其於飼主死後,仍可受到妥善的保護呢?在現行法制下自然不行,除了修法之外,教授也提出了「信託」的解方,即透過信託,將遺產委託予第三人管理,用作飼主身故後照顧寵物的基金。類似規定廣泛地存在於美國各州的法律,教授認為,這或許是可以考慮新增的制度,在事實上就類似於保障了寵物的繼承權。(不過,這個舉例又更強化了前文所提的,缺乏飼主的動物可能無法落入完善的動物權保障範圍。)

在明鏘教授的觀點中,動物福利的入憲倒是較令人期待的,在某些觀點 [5] 中,可以從環境權中推導出動物福利,進而加以明文保障,這也算是一種另類「動物權入憲」,一樣可以用以對抗其他基本權。不過,在這樣的方式下,動物將被視為環境的一環,而不具有前所提及的權利主體地位,何況環境權本身也是人民的集體權利,並非把環境當作權利主體。總之,在這個制度中,儘管將動物的保護提升至憲法位階,其仍不能跳脫「物」的範疇,受保護之理由也是附帶於對人類生存環境之保護,而非純粹出於其為生命之價值而受保障 — — 但這類質疑或許不影響此觀點在實務上的可行性就是了。

▍我國動物保護的現況

目前我國與動物相關的法規範散見於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畜牧法、各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條例,以及動物保護法所授權的下位細則、辦法,例如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等等。然而,許多法規範的保護法益或是立法目的皆是為保障人類權利 [6],例如畜牧法第十八條前段:「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因此,本文在討論我國法律中的動物保護時,擬以動物保護法為主,輔以野生動物保護法,觀察我國立法上的動物保護現況。

歸納動保法第三條的定義,法律上的動物主要分成五種類型:寵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野生動物、展演動物。其中,寵物和經濟動物的相關規定,包含寵物飼養、管理之條件,及經濟動物捕捉、宰殺方式與地點的限制等,幾乎是動保法自 1998 年立法以來的規範重心。

相對的,實驗動物的法律保護,則僅見於動保法第三章,且在面臨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抗衡下,現行實驗動物之保護仍有許多不足之處。首先,動保法第十五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然而目前仍無對實驗動物來源訂立規範。此外,動保法第十六條關於從事動物科學應用之實驗機構的監督,是爭議最大的法規,同時也是實驗動物保護的核心議題。現行動保法第十六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實驗機構的監督小組為細節規範,而相關規定則可見於《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前者仰賴機構自律,對監督委員會或小組之成員條件限制極少,多數成員名單由機構自訂,容易造成球員兼裁判的情形;後者則為外部機關抽查依據,但不僅對監督成員的資格沒有詳細規定,公家組織每年僅會對實驗機構抽查一次,且還需事前通知,可以說幾乎沒有抽查檢驗的實益 [7]。從前面的法規範可以看出,實驗動物在法律上的保護仍有需要補足的空間,否則在重視學術自由的現今社會中,動物福利的發展只會受到更沉重的壓迫。

另一方面,近年來,展演動物的福利漸受重視,包含公民團體發起停止清境綿羊秀的連署活動、媒體揭露當紅都會型水生公園 Xpark 中海生動物大量死亡,都引起社會關注等。動保法其實已於 2015 年增訂了第六條之一關於動物展演業者的申請規範,將申請人資格限制於「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需定期受主管機關評鑑,並規定:「不合格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於 2016 年將第三條「展演」的定義修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其他關於展演動物的細節規範則在動保法授權訂立的《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中可以看出將展演場所更明確的限定於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合法的固定營業場所。因此街頭藝人的動物表演,例如蛇穿口鼻,便不在展演動物的規範範疇中,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接受評鑑。

目前關於展演動物議題的重要爭議尚有,寵物餐廳中的動物是否屬於展演動物,抑或只是私人飼養的寵物而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定期接受評鑑?按照《動物展演管理辦法》關於展演動物定義的文義解釋,寵物餐廳飼養的寵物似乎不在展演動物規範的範疇中,因為我們難以辨明餐廳是寵物生活起居的住所,或是供展演的場所?準確來說,寵物在餐廳中走動、與客人互動算是展演行為嗎?畢竟餐廳主要販賣的是餐點與服務,和動物園、海生館或自然生態園區之營業目的並不相同;然而,也有認為寵物餐廳主打的寵物行銷使寵物出現在餐廳,並與人互動,本身便具有營利性質,很難說不是展演行為。但若認為寵物餐廳屬於展演場所,《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又明訂:「展演場所之設施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設置、維護及運作。」寵物餐廳的場所設計明顯不該當此條法律。面對寵物餐廳難適用展演動物法規的問題,2020 年 10 月臺北市議員楊靜宇等人提議提出動物展演自治管理條例草案,希望能藉由自治管理條例的訂定,補足現行法規的缺漏,以有效預防寵物餐廳虐待寵物的憾事再次發生,但相關草案的提出與審議仍是漫長的過程。

回歸動物保護的核心 — — 在動物生命權保障的討論中,動保法2015年修改收容所動物安樂死的法規,刪除第十二條「經通知或公告逾12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得以宰殺」改以例外允許,原則禁止動物安樂死 [8]。這樣的修改固然為立法者的美意,但隨之而來的問題仍具挑戰性,如:我國的動物收容所嚴重超收、人力不足等,於此,政府是否應盡快應提出有效具體的配套措施?

從上述討論,我們能發現我國動物保護法制中,仍有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未來展望

動物權保障的法律基礎為何,始終是探討動物保護議題時首要面臨的問題,在我國憲法以人為主體的基本架構下,我們認為將動物福利涵蓋至環境權中予以保障,是現行體制下最為可行,且對法體系衝擊最小的方法。利用此間接推導的方式,使動物福利得以於憲法位階有立足的空間,又不至於撼動一般社會通念及其他以人為權利主體的法律,也許可以做為未來修憲或是動物保護法令制訂、修改的參考方向。

於此同時,重新檢驗動物保護法以及由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子法,尤其關於實驗動物、展演動物等規範,有助於促進動物福利的保護。我們不僅需考量法規的法律明確性,是否周延有效地規範業者與飼主的行為,也需務實地思考在修法之後,提高飼養環境要求與禁止安樂死的動保法於實踐上面臨的挑戰。若連寵物飼主都難以達到二十四小時提供乾淨的水、飼料、環境的要求 [9],將此標準放諸所有類型的動物飼主與業者,有無實益?

動物福利的議題在現代社會受到越來越多關注,除了普遍民眾的動物保護意識升高,動保團體也持續在不同領域的動物保護議題中耕耘,加上近年法律規範持續增訂,相關行政部門也因應社會脈動提出政令,從防止動物受虐、保障動物生存空間,到動物權福利甚或是動物權利的保障,都可以看見許多人的努力。希望未來,所有關心動物福利的人,包含我與你,能繼續攜手從完善法律制度的缺漏到改良實務運作的弊害,一起為世間上所有的動物爭取更少苦痛、更多尊嚴的生命。

註腳

[1] 釋昭慧,將人與動物作「平等考量」的理據──與效益主義哲學家 Peter Singer 的對話,應用倫理評論,66 期,頁 61–76(2019 年)。

[2] 林永崇,從康德的間接義務觀論動物權利,應用倫理評論,56 期,頁 9–22(2014 年)。

[3] 張秀惠,Tom Regan 動物權學說初探,應用倫理評論,66 期,頁 95–106(2019 年)。

[4]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5]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 20 條之 1:「國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及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及動物。」

[6] 林明鏘,評臺灣動物保護法二零一五年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249 期,頁 136–159(2016 年)。

[7] 吳姿穎,實驗動物法制與其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5–63(2020 年)。

[8] 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9]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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